第十八条

有效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