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获得县级以上公共管理机构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公益服务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监察、审计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在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