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拟定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意见,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