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公共供水单位。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