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

(二)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

(三)鸟类集中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的;

(四)鱼类等水生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

(五)位于河流及其源头区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