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退水;(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7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