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7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