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第二节 共有物业第十二条有效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二)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数量和位置、建设单位可处分的车位数量和位置;(三)地下室(含人民防空地下室部分)、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四)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共有部分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五)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六)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