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规划图纸中载明。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物业服务用房必须相对独立,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四)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首次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已建成但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用房可以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