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