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开垦方案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公示耕地验收情况。经验收合格的新开垦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开垦耕地的后期管护,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管护职责、措施、标准等要求,落实项目实施主体、乡镇、村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管护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