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或者保护建筑本体上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的传统风貌协调一致,设置标准和维护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