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或者因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评估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执行。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标记,保存相关资料;复建历史建筑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
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条件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原址复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会同市文物等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