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在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期内,经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将预先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预先保护期满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红色文化遗址与工业遗产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