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种植的城市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城市树木,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进行砍伐,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建筑物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