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涉及古码头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古码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古码头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除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外,还应当同时制定原址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对古码头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旅游、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异地迁移或者拆除前的测绘、文字记录、摄影摄像等工作,落实古码头构件等管护措施。
本条规定的古码头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