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辖区内涝治理设施建设,提高内涝治理能力。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加强本辖区内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的内涝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全面开展汛前隐患排查和整治,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在线实时报送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内涝治理措施应对内涝风险。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