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项目需要配建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预留建设空间并进行设计和建设;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在接入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建设项目配建自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验收和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