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有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未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期限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