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九十日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