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查验时,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有关资料。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