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业主代表、行业专家、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接受其监督。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交房时书面告知业主。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