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复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取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