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有关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