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的;(二)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