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创建节水型单位。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用水器具。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