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二)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机构的意见。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