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有色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汽车制造以及铅蓄电池、焦化、电镀、制革、电子废弃物拆解、垃圾焚烧等行业企业关停、搬迁的;

(二)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场所关闭或者封场的;

(三)土壤污染防治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五)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土地使用权已收回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供地前组织完成调查,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所需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