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对工会的意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