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机关工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工会可以设专(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兼)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