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