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二)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