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选水源地进行现场踏勘,核实确定水源地范围、水源补给供水水量、拟划定保护区内的地形地貌、水文特征、污染源分布等情况,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并限时完成污染源整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