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