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和使用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