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处理。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