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没收犬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并具备保证犬只生存的必要条件。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