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规定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