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养犬人、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