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被伤害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遗弃犬、走失犬在遗弃、走失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依法承担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犬只伤人情况录入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