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