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僧尼应当依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备案。

僧尼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僧尼资格的,不得以僧尼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僧尼跨行政区域出家,应当符合定员管理相关要求。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