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