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大运河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交通标识、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打井、挖塘、采砂、挖渠、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