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大运河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的保护:
(一)把大运河河道保护纳入河长制工作范围;
(二)开展大运河河道水生态环境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建立健全大运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评价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
(三)推进大运河河道两岸标志性文化景观和岸堤防护林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大运河沿线生态廊道建设;
(四)加强大运河航运管理,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纤道、古桥梁等文化遗产的损毁。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