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地区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农村公路应当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
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取水口等便于消防车辆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