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或者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居家照护的失能老年人进行定期巡访,提供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心理辅导等关爱服务。定期巡访每月不少于一次。

特困失能老年人自愿选择居家照护,由政府承担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家庭照护质量评价,听取失能老年人对家庭照护的意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照护方式。家庭照护质量评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