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