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地下水管控指标,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证取水和使用安全。对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污染地下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封闭;无法确定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闭。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等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