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应当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